雁峰說法:所有權保留條款不能對抗第三人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其他義務的,標的物所有權屬于出賣人。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在實際執行中,約定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能否保障出賣人的合法權益,從而對抗第三人的執行呢?來看本期案例。
某機械公司與某沙場先后于2021年3月、2021年8月簽訂裝載機買賣合同,約定機械公司向沙場出售兩臺裝載機,每臺裝載機價款36.8萬元,沙場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貨款。同時,合同均明確約定,在沙場付清全部貨款前,裝載機的所有權歸機械公司所有,沙場只享有使用權和收益權。合同簽訂后,機械公司如約交付裝載機,沙場也順利投入使用開展作業。
然而,在支付了部分款項后,沙場因經營不善陷入嚴重債務危機,被債權人訴至法院。勝訴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沙場財產,執行過程中,法院將這兩臺裝載機列為可供執行標的。機械公司得知后,立即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主張兩臺裝載機所有權歸其所有,不應被強制執行。此外,機械公司此前已就兩臺裝載機的貨款問題已在法院起訴并調解結案,約定由沙場繼續分期支付剩余貨款。值得注意的是,機械公司在與沙場簽訂所有權保留條款后,并未辦理相關的所有權保留登記。
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核心爭議點在于約定了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能否對抗第三人對標的物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七條規定,保留所有權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所有權應參照該解釋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動產抵押權進行處理。而該解釋第五十四條規定,在動產抵押未辦理登記的情況下,抵押人的其他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抵押財產,人民法院已經采取執行措施,抵押權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機械公司雖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了所有權保留條款,但沒有辦理登記,其對裝載機保留的所有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保留的所有權不能主張優先受償,不能排除對本案裝載機的執行。故法院依法駁回了機械公司的異議請求。
這起案例為商業交易各方敲響了警鐘。商業主體應加強對《民法典》所有權保留制度、物權登記對抗等法律知識的學習,唯有如此,方能在復雜商業環境中,準確把握自身權利義務,依法維護合法權益,保障交易安全穩定。對于出賣人而言,在簽訂約定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時,務必重視所有權保留登記工作,以此增強對抗效力,防范標的物因買受人債務問題被第三人執行的風險。同時,交易前應全面調查買受人信用與經營狀況,從源頭降低風險。對于第三人,在申請執行債務人財產或開展涉及財產權利的交易時,需盡到合理審查義務,仔細查詢標的物是否存在所有權保留、抵押等權利瑕疵,避免因疏忽導致自身權益受損。
《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 蔣 倩